【法规解析】化妆品“一号多用”百问百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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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一号多用”百问百答

广东省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会

 政策法规专业委员会

 

    近日,研究会政策法规专委会就化妆品“一号多用”开展了深入的调查、讨论和研究,现就比较突出的问题给出解答与建议,希望能帮助企业解决一些问题、提供一些方法和思路。

 

 

[ 1 ]

化妆品企业:

    标注的产品名称外的其他商标,但属于备案人公司的,不存在混淆产品责任主体的情况,建议不纳入一号多主体范围内。

 
 

专委会意见:

    认同观点(另关于集团公司和子公司的情形,需要进一步探讨)。

 

[ 2 ]

化妆品企业:

    我司是OEM公司,小客户为主,没有自己备案人账号,所以在2022年7月出台问答不能标“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时,有很多产品有标“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问答出台不能标以后就跟客户沟通不准再标了,之前标注已经出货产品没有召回继续在销售,现在出台要统计“一号多主体”担心药监部门要求一刀切要召回,这样对工厂和客户都很难,目前都在整改变更包装或者注销,不会再继续生产标有“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产品,希望协会帮忙反馈之前生产出货的不需要召回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十分感谢!

专委会意见:

    已经注册备案的“一号多主体”相关产品,是否能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问题,视实际情况而定,除(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以外的主体名称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或者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等标注方式,是不符合法规要求的。其他情形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答复具体的时间节点,希望能给予企业一定的时间周期进行整改过渡,减少损失和浪费。

 

[ 3 ]

化妆品企业:

   一个产品备案的时候设计风格加了其他商标,上传了相应的资料,备案也通过了,那这种现在属于“一号多用”吗?

专委会意见:

    告知性备案,审核通过不能代表合规合法,具体要看实际情形以及“一号多商标”的定义范围。

 

[ 4 ]

化妆品企业:

    以前办的特证(染发类)有几十个特证,当时申报只用了一个商标,但我公司因销售需要,后来申请了不同的商标,这些商标是英文和中文对应关系,当时补录时只上传了其中一个产品名称的商标,还可以通过变更标签样稿增加对应的英文商标吗?

专委会意见:

    变更批件标签样稿,产品名称增加商标,我们认为理由不充分,已经注册的化妆品,不得随意变更产品名称。针对这种情况,两个商标同属同一个注册人,建议监管部门放开政策,在合规合法前提下,允许注册人通过变更标签样稿增加同一注册人的其他商标(标签样稿应涵盖新增商标的中文介绍说明以及产品包装标签上也同样解释说明),并且不能通过弱化原有注册的产品名称商标来刻意突出新增加的商标,或者通过其他涉嫌引人误导的方式进行标注。

 

[ 5 ]

化妆品企业:

同一个备案人拥有多个商标,是否可以把多个商标共同进放在彩盒上面,如有中文商标、英文商标、图形商标,然后把3个三商标同时放在彩盒上面,能否可行?

 
 

专委会意见:

    同一个备案人在合理合规的前提下,建议监管部门放开政策,已经备案的产品允许通过变更备案上传相关的销售包装图片方式进行补录,并在销售包装标签上对商标进行中文解释说明,不建议纳入“一号多商标”情形。新备案的产品建议在产品备案命名时全部商标都加上。

 

[ 6 ]

 
 

化妆品企业:

    多个商标的所有权均属于备案人,不会对产品的责任主体产品误导,是否也属于不允许标注的行为?

 
 

专委会意见:

    参考问答[1]意见。

 

[ 7 ]

 
 

化妆品企业:

   备案时产品名称以外的商标,是否能解释成“XXX为彩盒设计元素,无其他含义”?

 
 

专委会意见:

    如果多个商标情形不属于同一的备案人,这种方式不认同,如这种形式被允许,就不存在“一号多商标”说法。如果是同一备案人,可以参考其他问答意见。

 

[ 8]

 
 

化妆品企业:

    同一备案人两个注册商标(英文和中文),产品命名只想写中文商标,在产品标签上中英文商标都想标注(英文商标在标签上解释说明)这种情形是否属于“一号多用”?

 
 

专委会意见:

    建议产品备案命名时就采用双商标作为产品命名。

 

[ 9 ]

 
 

化妆品企业:

    客户为酒店行业的主体,无3类商标,委托工厂自主生产备案,客户要求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上“酒店商标”或“酒店主体名称”。另一种情况,工厂自主生产已经备案的产品,客户对我们的产品非常认可,希望与我们合作,在该产品上增加酒店的相关“标识”,是否属于“一号多用”。

 
 

专委会意见:

    由于销售渠道相对单一,特别是扬州的生产企业较为突出,地方产业问题,建议监管部门放开政策,允许在销售包装标签上标注“某某酒店专供或定制”标识,并对该标识进行中文解释说明。我们的建议是:产品注册备案时产品名称增加“后缀名”(某某酒店定制或专供),其他相似的销售渠道单一的产品可以采取这种命名方式,也不建议纳入“一号多用”情形。

    已经注册备案的产品可以尝试变更,上传对应的销售包装图片,对新增的标识进行解释说明,避免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误导。新注册备案的产品采用后缀名方式。

    理由是这类标识作为销售渠道或平台的标识,与产品质量安全和功效责任主体,有一定的区别。这种“销售渠道或平台”标识的产品,也建议产品内容物容器的标签内容应强制性要求标注产品的责任主体,如:注册备案人、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避免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产生误解。

 

[ 10 ]

 
 

化妆品企业:

已注册下来的批件(如:欧来娅防晒霜)产品名称是否可以变更(变更原因是增加商标名),如可以变更,检测报告那些是否需要重新送检?

 
 

专委会意见:

    参考问答[7]的意见,变更商标名称需要充分说明理由,如此前用于注册申报的产品名称商标为授权商标,当前商标的授权期限结束或被终止授权、商标注册不下来、产品名称商标涉嫌侵权被告等理由是可以的。

 

[ 11 ]

 
 

化妆品企业:

    我们有不少是旧系统备案或者新系统2021年11月之前写了监制、出品的,那时候还是可以用,销售了不少出去,有些代理反映的情况是,还有没有销售完的,因为24年才过期,还有一年时间,那这些旧系统的包材产品,写了监制、出品,是否需要召回不能再销售?

 
 

专委会意见:

    当前属于“一号多主体”情形,无法回答。当前可以对已经备案的产品如还继续销售,可以变更备案形式进行整改。在售的产品,是否还要继续销售或召回,企业自行评估风险。如存在引人误解情形或者消费者投诉情况,企业应自主进行解释说明,如被抽查发现只能看抽查人员的判定依据了。可以留意监管部门是否有下一步对“一号多主体”进行解答。

 

[ 12 ]

 
 

化妆品企业:

    除了监制、出品、品牌方以外,经销商、总经销、技术支持、联合出品是否标注?

 
 

专委会意见:

    目前法规只要求标注(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标注法规要求以为的主体名称,现阶段被纳入“一号多主体”情形。基于行业当前实际情况思考,目前“经销商、总经销”已经被广泛应用于产品包装标签上,“经销商、总经销”是否需要被特殊对待?关于这个标注我们进行了调研,多年来大部分企业在很多产品中普遍存在这种情形。

    部分地方药监和审评对“经销商、总经销”标注有默认允许标注的情形,因为这类产品都经过了备案审核环节,同时也有部分药监对此标注提出反对意见,目前各地药监和审评意见不统一。一直存在争议的标注,不禁止不允许的状态,我们认为“一号多主体”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解答的。

    在此,我们建议监管部门放开政策,允许“化妆品经营者”主体作为产品标签标注的一部分,并发布相应的标注要求。如:化妆品经营者:某某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某某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商:某某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等

    化妆品经营者属于商品销售环节(实体店、线上平台、直播带货等)的经营主体,如果作为产品的主体进行标注,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承担除“产品质量安全及功效”以外的商品销售环节或经营过程产生和带来的主体责任,如:化妆品经营者在销售环节对产品功效宣称广告宣传等进行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违法行为,消费者购买的售后问题等。也就说标注“经销商、总经销”可以,但要承担相应的化妆品经营者主体责任。

    给予行业中小型体量的品牌方发展和规范过程更充分的时间周期,从早期的委托方身份转型化妆品经营者身份过渡,直至有能力成为化妆品注册备案人身份,我们认为这既保留了品牌方的主体标注,相信品牌方也能积极配合监管的工作。

    目前行业存在一种“杂牌”的假象,原因在于一个品牌(商标)分别在不同的生产企业注册备案,也就说同一个品牌的产品可能有不同的责任主体。对于消费者来说,除了产品质量安全及功效以外的销售或投诉问题,全部找到生产企业(工厂),而这个时候工厂又要反问销售渠道找原因。

 

[ 13 ]

 
 

化妆品企业:

     经销商,总经销等明确表示为销售企业的,不易与注册人/备案人的责任主体混淆,建议不作为一号多主体的范围。

 
 

专委会意见:

     认同观点,参考问答[12]的意见。

 

[ 14 ]

 
 

化妆品企业:

    现在出台要统计“一号多主体”担心药监部门要求一刀切要召回,这样对工厂和客户都很难,目前都在整改变更包装或者注销,不会再继续生产标有“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产品,希望协会帮忙反馈之前生产出货的不需要召回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十分感谢!

 
 

专委会意见:

    我们也留意到“一号多主体”给行业带来的影响,并且由于历史遗留下来的相关产品众多,涉及面更广。关于“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等主体的标注,还是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解答。

 

[ 15 ]

 
 

化妆品企业:

较多存在的问题:

  1.商标不属于备案人但有授权给备案人使用,这样的情况应该还挺多的,是否属于一号多主体情形?

  2.一个产品标注多个商标但商标属于一个主体,因此不会造成责任主体误导,是否属于一号多商标情形?

  3.上述情况混合存在,一个商标属于个人,授权给备案人,另一个商标属于某公司,授权给备案人,两个商标均标注在一个产品上,是否属于一号多商标过或一号多主体情形?

 
 

专委会意见:

    当前行业普遍存在产品名称的商标不属于注册备案人,只是授权关系。首先我们肯定的是品牌方可以授权商标给工厂(注册备案人/生产企业)自主注册备案和生产,并作为产品的商标名,同时工厂作为产品安全质量及功效宣称主体责任人。

    其次,同一产品是否能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商标作为产品名称的商标名?这是非常关键的一点!

    如果不能,那就是“一刀切”,没有商量的余地,一品一标制。

    如果能,又会出现多种情形(排除引人误解情形),具体如下:

    以最复杂情形作为案例:同一个产品使用多个商标,并多个商标的持有人也不同,同时也不属于注册备案人,都授权给同一个生产企业在同一个产品上命名和标注,并在注册备案时都加上多个商标名称作为产品名称的商标名。

 

案例:某产品由3个不同持有人的商标共同授权给广州宝时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注册备案并生产“欧莱娅&雅丝蓝黛&铂来娅保湿补水面膜”。

 商标1:欧莱雅(持有人:广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商标2:雅诗蓝黛(持有人:广州雅诗蓝黛化妆品有限公司)

 商标3:珀莱雅(持有人:广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产品名称:欧莱雅&雅诗蓝黛&珀莱雅 保湿补水面膜

备案人/生产企业:广州宝丝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法规未禁止:

 未禁止同一个产品使用多个商标  作为产品名称的商标名。

 未禁止同一个产品使用多个 不同持有人 的商标  作为产品名称的商标名。

 

法律法规未规定:

 未规定同一个产品使用多个商标,必须是属于同一注册备案人 或 同一商标持有人。

 

需要解惑的疑问:

 1. 是否允许使用多个同一持有人的商标作为产品名称的商标名?又分为自主注册备案和授权给同一个注册备案人两种情形。

 2. 是否允许使用多个不同持有人的商标作为产品名称的商标名?例如:一个是注册备案人的商标和另一个持有人授权的商标。或者多个不同持有人的商标共同授权给同一个注册备案人。

  第1和第2点不同商标没有对于关系,但是否允许使用两个具有对应关系“如:中英文”的商标作为产品名称的商标名?

 

[ 16 ]

 
 

化妆品企业:

产品包装上写了“本产品由A公司与B公司共同开发”是否属于一号多主体呢?A是品牌公司或原料公司、高校、研究院等,B是工厂也是备案生成责任主体。

 
 

专委会意见:

    开发或研发、技术支持等环节,情形太多,定义太宽泛,参与了产品的上市前的环节,与产品质量安全及功效存在一定的关系。这样的标注可能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产生误解。

    如果是标注“产品包装外观的设计风格”主体名称是否被接受?这种情形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设计单位/联合创作/版权方:某某高校XX学院、某某艺术馆博物馆、某某设计公司、某某影视公司等。

 

要注意的地方是:

    这种情形可能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公益性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聘任的专家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

    涉嫌利用国家机关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宣传,为其产品技术或质量作背书,其标注方式可能误导公众对产品质量安全的认可,存在误导行为不符合要求。

以上问题解释权归广东省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会

政策法规专业委员会

 

欢迎各化妆品企业继续参与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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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10日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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